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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及避免公司人格否认的合规建议

2024-04-25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便是确认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完善了我国现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横向人格否认提供了法源基础。本文通过梳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沿革,并针对司法实践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予以归纳总结,以期为公司在治理过程中避免被认定为主体混同提供风险防范建议。


一、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演进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类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被称作“刺穿公司面纱”,其核心目的在于遏制公司或其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行为,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通过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强制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狭义层面上的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若从广义角度来看,法人人格否认还涵盖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所谓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即指对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操控的两个或多个具有关联性的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进行否认,并要求这些公司对相互之间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路径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路径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沿革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目前为止唯一明确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成文法律,作为一般规定,该条款原则且抽象,对于其是否能够适用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一方面关联公司因其特殊治理结构以及有限责任的局限性,理论上更易出现人格否认的情形,即横向人格否认;另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与裁判尺度一直亟待协调与统一。因此为了回应实践需求,我国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经历了由司法裁判首先确认裁判先例、司法文件予以指导并最终将该制度确立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中。


1.司法实践确立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先例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4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第15号,即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争议案件((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先例。此案例中,原告徐工机械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川交工贸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同时,原告指出川交机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在公司法人人格上存在实质性混同,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永礼及川交工贸的股东等,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界限模糊,存在混同情况,并以此要求川交机械、瑞路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王永礼等相关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川交工贸、川交机械及瑞路公司在公司实体上存在高度混同。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三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诸如经理、财务主管、出纳、以及负责工商手续的员工均为同一批人,且管理人员也存在交叉职务的情况,甚至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变动也需由川交机械公司来决定。其次,这三家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它们都涉及工程机械的相关业务,并且在销售过程中使用相同的销售手册和协议,对外宣传信息也难以区分。最后,财务方面也存在混同,三家公司共用同一账户,资金使用和分配无明显界限,与徐工机械的所有经济往来均计入川交工贸账户。这种公司间的混同状况导致川交工贸公司独自承担了所有相关公司的债务却无法清偿,同时也使得其他关联公司得以逃避大额债务,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将这一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确立了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判断公司人格是够混同的审判要点。不仅弥补了当时对人格否认的制度规定的不足,更重要的是,它引入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并为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树立了明确的指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确立了从人员是否混同、业务是否混同以及财务是否混同三个层面判断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否混同的做法的合理性,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先例,属于弥补法律漏洞的个案裁判。但并未明确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是否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混同”的要求,导致司法实务对此把握不一,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


2.《九民会议纪要》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进行界定


基于第15号指导案例以及后续国内各级法院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在总结过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第二款中明确指出,若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控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并滥用其控制权,导致这些公司的财产界限模糊、财务混同,进行利益输送,进而丧失其人格的独立性,成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从事非法经营,甚至犯罪行为的工具,那么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可以否定这些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清晰界定了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九民会议纪要》仅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并非司法解释,因此无法直接成为法院援引的裁判依据,仅具有参考指导意义。因此横向人格否认在法律上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有时会适用或参照《公司法》中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条款,有时会运用民法体系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或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和《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裁判说理。


3.新《公司法》23条第二款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进行制度性规定


对于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正式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源。具体条文对比如下: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将为法院裁判说理提供制度性保障。新《公司法》对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是对《九民会议纪要》以及过往司法裁判的立法确认,与《九民会议纪要》相比,新《公司法》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立法确认与推进,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对《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人格混同”和第十一条“过度支配和控制”以及司法实践的制度确认。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实现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从纵向到横向的拓展,此举不仅全面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更彰显出我国《公司法》对于防止股东权利滥用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但应当注意到,新《公司法》的规定仍为原则性规定,较为抽象,该制度的具体运用仍需通过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认定及表现形式


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通常涵盖了几种典型情况,包括人格混同(详见《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过度支配与控制问题(详见《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一条),以及资本显著不足(详见《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等。这些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认可,后续新《公司法》施行,亦会继续将其作为判断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类型。


(一)法人人格混同


1.认定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财务混同


财产混同是人格否认中具有决定性意义、最重要、根本性的标准。[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判断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区分,致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具体可以表现在银行转账、账务记载、审计报告、财务管理制度等等。


通过最高院的裁判实例也可以看到财务混同的一般认定标准:



2.业务混同不当然构成人格混同


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比对各公司在注册时登记的营业范围来进行初步的判断,并结合各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来进行综合判断业务混同情况。然而,即便两家公司确实在经营相同的业务,这也不能直接等同于业务混同。业务混同的核心在于公司失去了自主经营的权利,多家公司在无差别地经营同一业务,实际上并未进行独立的业务活动,导致无法明确区分真正的业务经营主体,进而混淆了债权人的认知,使其难以判断真正的业务对手方。


如在南京銮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市雨花台区豪顶吊顶材料销售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346号)案件中,法院同样基于关联公司在业务上难以区分,共同作为业务主体进行判断,认定各公司在业务上存在混同情况。在兴化市亿超服饰有限公司与科倍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海市二中院(2020)沪02民终6157号)案中,法院认为各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所重叠,且共享相同的经营场所。在进行同一业务时,这些关联公司分别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如合同签署方、实际加工方、货物出货单上的记载单位以及收货方。这种复杂的角色分配导致债权人难以准确判断其业务关系的真正主体。基于这种情况,法院裁定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主体不清晰的状况。此外,法院在分析关联公司间签署的合同内容后,发现其不符合常理,因此未采纳各关联公司独立开展业务的观点。该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后((2021)沪民申43号),法院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并非必然人格混同,即便科倍公司承担了傲索公司部分业务和诉讼的人员费用,但该行为本身并不有损傲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亦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


当下商业社会中,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之间业务相同的情形并不罕见,正如上海市高院所述,单纯的业务混同并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


3.单纯的人员混同并不构成人格混同


在评估公司人员是否混同时,通常会考察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监事等核心成员是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这些信息大多可通过工商登记资料进行查询。同时,一般法院也会关注各关联公司的上述人员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此外,公司具体经办人员是否有重叠也是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例如,在业务承办过程中,A公司的员工是否代表B公司进行沟通等。然而,实际情况可能更为复杂,比如人员可能并未同时交叉任职,而是先后在不同公司任职;或者交叉任职的员工在公司总员工中所占比例较小。这些情况都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细致分析,以确定是否构成人员混同。当关联公司涉及诉讼时,案件出庭人员身份的交叉或重叠也可作为判断的参考因素,如在兴化市亿超服饰有限公司与科倍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海市二中院 (2020)沪02民终6157号)案中和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01民终3121号)案件中,法院就考虑了这一点。但值得注意的是,人员的重叠并不一定意味着混同,因为可能存在其他合理的考量和安排。人员混同的核心在于公司是否丧失了独立的人事权,即公司是否无法独立形成自身的意志。


4.人格混同认定的加强证据—住所混同


住所混同也即经营场所混同,在判断各公司是否拥有独立办公场所,或者是否共用同一场所进行办公时,通常会参考企业公示的年度报告、合同中所列的联系地址,或者实际的通讯联络地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相同的场所办公,也可能仅仅是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并不一定意味着各公司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因此,场所的混同只是作为人格混同判断的一个补充事实,而仅有公司经营场所混同并不足以导致公司失去其独立人格。所以,在评估公司人格混同时,场所混同应被视为一个加强证据,而非决定性因素。


(二)公司过度控制的情形及认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常见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3、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以及“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除此之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认定进行了规定,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而横向人格否认的过度控制则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常见情形包括:1、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2、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



三、集团公司资金归集制度不必然构成公司财务混同


在我国,有很多大型集团会对集团内部资金进行资金归集,设立专款账户甚至设立专门的财务公司对资金进行统一管理,通常操作为成员公司在财务公司设立专门账户,采用“收支两条线”的资金归集管理模式,并且对于每笔款项收入、支出都有详细的财务记载。以上做法在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三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等条文中均有规定。对于集团公司资金归集,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认语境下的财务混同情形,核心在于资金归集是否影响集团下各子公司是否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及独立意思表示。


(一)认定资金归集制度构成人格否认的相关裁判观点


在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196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29日,康得新公司在《康得新公司关于2018年年报的问询函的回复》中,认可资金内控管理制度未能得到有效执行,实际控制人同时担任控股股东康得集团公司及上市公司康得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了上市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公司印鉴。结合中国证监会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56号)中关于“钟玉决策并代表康得集团公司与北京银行签署了《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并下达资金划转指令,指挥相关人员将归集的大部分资金作为(康得新公司)虚假收入的回款”等事实描述,原审判决关于康得新公司因康得集团公司的控制行为,使得其在经营和财产方面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康得新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损害了中信保诚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康得集团公司作为康得新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对康得新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结果,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2018)粤民申13100号)案件中,广东高院认为,省建工集团通过资金归集收取省建总房产公司的经营性收入并代省建总房产公司支付水电、物业等各项费用,对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资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虽然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实际上亦导致了两公司财产混同,省建总房产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省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财务完全独立。基于上述两点,二审法院判决在省建总房产公司资产无法足额清偿争议债务的情况下,省建工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亦未超出江明公司要求省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二)认定资金归集制度不构成人格混同的相关裁判观点


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晋民终644号)一案中,山西高院认为,煤运集团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煤运集团宁武公司的股东,所提交的晋煤销字[2010]22号文件及相关文件资料,煤运集团公司、煤运集团宁武公司《审计报告》,煤运集团宁武公司资金审批、结算及付款凭证,以及煤运集团公司与煤运集团忻州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煤运集团宁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无需对煤运集团宁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2540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不能直接认为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实质性因素还是在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依据2013年7月30日融投控股集团形成的《资金结算管理办法》以及在案结算凭证、对账函等证据,上述款项往来系融投控股集团在确保融投担保公司的资金权属不变,独立核算的前提下,对于融投担保公司财务进行管理的一种经营模式,不能据此认为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人员、业务和财务实施集中管理,这并不能直接作为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确定人格混同的核心因素,主要在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同时,母子公司间大量的资金流转,如果是建立在资金所有权未发生改变以及独立核算的基础之上,这应被视为其经营模式的一部分,并不能单凭此就断定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四、在公司治理避免被认定人格混同的合规建议


为避免在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过程中被认定构成人格混同并导致股东、关联公司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后果,在公司治理层面建议从财务、人员、业务、住所等层面将相关公司进行合规区分:


1.妥善保管财务记录、按时编制审计报告以进行财务区分


财务混同作为人格混同最重要的认定因素,也侧面反映了企业对财务进行严格区分的重要性,公司应着重注意以下方面:


(1)规范财务记账,并妥善保管原始财务记录


公司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和账簿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基础文档,股东与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相关财务往来,应切实进行财务记载。在司法案例中,股东提供的财务结算单据和银行交易记录,若被法院认可为公司与股东财产未混同的证据,则股东可视为已履行举证责任。企业应务必确保这些财务资料的连续性、完备性和真实性。


(2)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并编制报告


企业应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并编制报告,以确保企业财务透明度和合规性。若股东不能提供连贯、真实的审计报告,以及证明公司独立性的特别审计报告,法院可能会判定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年度审计工作的严谨性和完整性至关重要。


2.注意关联交易的合规审查


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进行合规性审查。建议公司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审批在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中进行规定,同时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应规范审批流程,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批,并形成会议纪要。最后,股东应避免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如利用关联交易隐藏或转移公司资产。


3.确保人员、业务的独立性


各企业应尽量确保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独立性,避免在不同企业间重复使用同一批人员。若确实需共用人员,则在对外签署文件时,应对相关人员的签字权进行严格管理,以确保在人员使用上有所区分。同样地,在业务运营方面,各企业应根据自身的经营范围或地域差异进行独立运作,以保持业务上的清晰界限,力求做到互不干扰、各自独立,除此之外还应注意:(1) 当公司单独或与其他实体共同设立子公司时,应增强对子公司对外投资的管理与限制。通过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对于公司的业务和人员进行相应区分,同时确保自身的知情权和决策权,从而避免因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而承担额外的债务和责任。(2)同时,股东与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应保持独立性,加强企业内部合规管理,防止因人员、业务的重叠或混淆,而因某一关联公司的逃债行为被法院判定为法人人格否认,从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有效分隔公司经营场所


集团公司间应避免在同一场所进行办公,在物理层面实现关联企业的有效分隔。同时,在业务运营过程中,对外应尽量使用不同的公司名称。


对于设有资金归集制度的集团公司,为降低资金归集管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并优化资金使用效率和保障资金安全,建议从以下角度合规经营和管理:


1.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集团资金归集的相关事项尤为重要。此外,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制定详尽的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资金归集管理的规范操作、子公司资金支取的原则、方法和流程,保证子公司资金支取的正常进行;并签署资金归集管理协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确保资金所有权不因归集而发生改变。


2.各子公司与集团之间应实行独立的核算和账户管理。各子公司与集团之间的财产应独立核算、分别记账,避免账目混用;子公司与集团应使用独立的银行账户,避免账户混用,确保财务记录清晰。


3.资金归集事项应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程序。中小股东应有权就资金归集、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进行表决,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作为大股东,集团应在涉及自身利益的议案中回避表决,以减少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在国有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国有控股股东应慎重发布指令性文件要求公司进行资金归集业务。


4.日常管理中,关于用款应尽量避免过多的上级公司的审批,避免形成过度干预。关联公司的日常资金使用时,应做到有偿存借。对于集中归集项下集团内部发生的资金调配,除按照借款或存款法律关系处理之外,还需参照市场标准计收利息,避免出现无偿使用资金的情形。


作者:牟菲 卢琦 阎慧鸣 石瑀

【注】

[1] 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2期。


【参考文献】

【注】

[1] 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2期。


[2] 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3] 石一峰,《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动态判断体系的构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4] 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


[5] 黄辉:《国企改革背景下母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的规制逻辑和进路》,《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


[6]参见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争议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最高院指导性案例15号)。


[7] 参见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王红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


[8] 参见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


[9] 参见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2号。


[10] 参见南京銮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市雨花台区豪顶吊顶材料销售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346号。


[11] 参见兴化市亿超服饰有限公司与科倍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民申43号。


[12] 参见兴化市亿超服饰有限公司与科倍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6157号。


[13] 参见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3121号)案件。


[14] 参见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0号。


[15] 参见吴国春、肇德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9号。


[16] 参见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9号。


[17] 参见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1965号。


[18] 参见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申13100号。


[19] 参见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民终644号。


[20] 参见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40号。